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 再抗告人
- 簡吳錦香
- 訴訟代理人
- 楊 啓 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智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至同年8月8日即告屆滿,其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伊於112年10月6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要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