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 再抗告人
-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3年5月20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