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 再抗告人
- 李玫玉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克成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琬蓉訴請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為系爭判決勝訴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林琬蓉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案訴訟行言詞辯論前死亡,聲請執行難認合法予以駁回。臺北地院嗣以系爭判決向林琬蓉住所送達非屬適法,於113年1月15日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系爭判決雖於法有違,然非當然不生效力,待該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將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則於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之前,該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未確定。再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