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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王怡雯

再抗告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世聰駁回伊就同一事件之假扣押聲請(案列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下稱假扣押聲請事件),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有預斷,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張世聰法官迴避,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於起訴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張世聰法官就假扣押聲請事件係依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為判斷,並非參與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張世聰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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