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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世聰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聲明卻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認其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一併具體陳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例如: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之土地、廠房價額依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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