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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再抗告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重勞上3號)、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下稱台上137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勞事聲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重勞上3號判決、台上137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原確定裁判未經廢棄或變更,效力不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勞事聲1號裁定之法官非辦理勞動專業案件之法官,原裁定之蔣姓法官非重勞上3號合議庭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勞事聲1號裁定係由勞動法庭承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且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與法官是否參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之辯論無涉,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其餘再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或再審訴訟之裁判不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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