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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請求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黃明發呂淑玲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瑾律師
被上訴人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友社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考友社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陳萬淇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考友社公司違約遲付租金,而於110年8月6日終止契約。審酌租金係指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對價;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文義;上訴人為專業租賃融資公司,應無誤用租金定義之理各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或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73萬5,2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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