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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抗告人
鄭鏗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煜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認定伊因系爭車禍受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不採刑事判決所認定尚受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損傷等傷害;於判決未記載不採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王煜翔自認等證據之理由,且於調查證據前,未曉諭爭點供當事人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325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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