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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聲明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再抗告人
江簡淑蕙
再抗告人
江 素 瓊
再抗告人
江 育 琿
再抗告人
江 彩 琿
再抗告人
江 美 琿
再抗告人
江 支 峯
再抗告人
江 曉 霖
共同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吳 宗 樺律師

林 彥 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江宗治(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與江宗苗、江秀珠、涂江秀霞(下稱江宗苗等3人)同為江秀珍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江秀珍於112年4月15日死亡,江秀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江秀珍死亡。江宗治固於同年7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其為江秀珍之繼承人,惟其於同年6月25日已因病昏迷,未及聲明拋棄繼承即死亡。伊等為江宗治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嗣經桃園地院通知江宗苗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伊係江秀珍之再轉繼承人,爰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對江秀珍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查江宗治於112年7月4日死亡,再抗告人均為江宗治之繼承人。江秀珍前於同年4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江秀珍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江宗治及江宗苗等3人,其中江宗苗等3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江宗治於江秀珍之繼承開始時尚生存,為其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非江秀珍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江秀珍之遺產嗣因江宗治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江秀珍之繼承權。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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