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 上訴人
- 侯州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