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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蔡孟珊胡宏文

上訴人
陳 榮 雲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辰 雨律師
被上訴人
張 簡新 寬
被上訴人
張 簡新 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簡進 財
被上訴人
方 富 雄

黃張簡寶鳳

黃 金 摪

黃 金 絨

張 簡仲 勛

張 簡彩 玲

張 簡國 興

方 薔 薇

黃 景 輝

鄭 皓 中

黃 錦 雲

張 簡敏 榮

張 簡琇 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金摪、黃金絨就原共有人黃啓茂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意願,併參被上訴人黃張簡寶鳳、黃錦雲、黃金摪、黃金絨、黃景輝、張簡仲勛(下稱黃張簡寶鳳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以原物分配取得面積較少,無從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黃張簡寶鳳等6人以外之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黃張簡寶鳳等6人。審酌系爭土地不論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兩側臨路,有利其日後使用,但與目前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現況不符,恐須耗費時間與金錢移除點交,不符全體共有人效益,分得其他位置之共有人未能完整利用土地,或僅能經由私設道路通往系爭土地北側道路,無法直接通往系爭土地南側聯外道路,上訴人就分得部分亦無須與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就私設道路依比例維持共有,均欠公允。反觀如採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分得東側形狀完整之長方形土地,北側原臨道路可供通行,並可利用附圖一編號304⑼所示道路供通行使用,現使用各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保有原建物,維持使用現況,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為妥適分割方案,並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共有人利益,方便分割後各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而將部分共有土地仍維持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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