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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吳青蓉

再抗告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亭妤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林亭妤、林羿均之被繼承人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新臺幣1500萬元,弘森公司已解散清算,陳如新之遺產價值將因弘森公司清算而嚴重減損,伊已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拒絕,且相對人業已分割遺產進行分配,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原審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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