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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抗告人
張永金
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相對人
林亭妤

林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林亭妤、林羿均(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7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同上)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多次催告,均未返還,嗣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均遭其置之不理。陳如新生前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負責人,於陳如新死亡後,弘森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僅得就清算後之財產分派,還款能力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就陳如新之遺產已繳清遺產稅並進行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存款、股票等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若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遺產之可能性。又相對人於陳報陳如新遺產清冊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均未向法院呈報系爭借款,顯無還款之意。再者,抗告人已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資料,惟陳如新之遺產現況,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其遺產為何。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550萬元之範圍內、於美金2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無美金,請准於941萬7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於本院補充陳述其聲請以對相對人繼承陳如新遺產為限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繼承陳如新遺產於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㈢抗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繼承陳如新遺產於美金2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無美金,請准於941萬7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陳如新於97年間向其分別借款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其於同年12月25、26日依約匯款予陳如新,後幾經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系爭借款,嗣陳如新死亡後,其向相對人催告返還亦無果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12月25、26日匯款證明、112年9月7日台北南海郵局84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5至23、2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陳如新生前為弘森公司之負責人,於陳如新死亡後弘森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僅得就清算後之財產分派,還款能力大幅降低等語,並提出弘森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922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9月6日新院玉民政111司司163字第1111000151號函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37至41頁)。惟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法人格消滅程序,尚難因弘森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認相對人因而已瀕臨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2.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就陳如新之遺產已繳清遺產稅並進行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存款、股票等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若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遺產之可能性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3頁)。惟相對人繳清遺產稅並為分割遺產,乃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為,上開資料僅能釋明陳如新之弘森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由林亭妤繼承,並未釋明相對人就陳如新之遺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

3.抗告人再稱相對人於陳報陳如新遺產清冊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均未向法院呈報系爭借款,且其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未獲置理,顯無還款之意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3頁)。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裁定之內容,可見林亭妤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陳報陳如新之遺產清冊;又依抗告人所提112年9月7日台北南海郵局843號存證信函及林亭妤於112年9月11日收受之回執(見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1日始向林亭妤報明債權,而就抗告人此存證信函,林亭妤於112年10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612號存證信函覆稱「…陳如新是否對張永金先生負有返還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金錢債務,殊有待張永金先生舉證說明,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資以解決本件爭議,較為妥適。爰函請貴大律師核轉建請張永金先生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審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可知相對人僅係建請抗告人就與陳如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審理認定,亦無從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有無故斷然拒絕清償之情事,或其財務因此即可認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4.至抗告人主張礙於個資法而無法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云云,然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縱部分釋明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仍不因此解免抗告人應負之假扣押原因釋明責任。

5.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繼承陳如新遺產於550萬元、於美金29萬元之範圍內,如相對人無美金,於新臺幣941萬7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及原處分將林羿均(見卷附之戶籍資料)誤載為林奕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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