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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

抗告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伊已訴請臺灣中小企銀應補給伊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之會務公假200日(下稱系爭補休假),且因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年滿65歲,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10月31日以如原裁定附件之任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預告伊之屆齡退休將於同年12月1日生效而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免伊受有未能完成系爭補休假之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確定判決給付結果完全履行前,系爭通知書暫不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其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先為緊急處置。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原法院原請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所示,嗣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如編號三所示,惟其中編號三之㈠⒈⑴、⑵、⒉及㈡⒉部分業經裁定駁回,而本件聲請,核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臺灣中小企銀應否補給系爭補休假或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直接關連,又抗告人所追加編號三㈡⒈之備位之訴,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為金錢給付,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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