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 抗告人
-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冠宇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