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任何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