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 抗告人
- 簡良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秀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11年度獲有數筆租賃所得及1筆薪資所得,顯無其所稱近幾年無法工作,或無收入之情事,雖抗告人諸多資產已受假扣押,惟自民國107年至今,其名下始終保有數筆不動產,非無用以收益之可能,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名下房地均遭銀行假扣押,不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