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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抗告人
簡良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秀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11年度獲有數筆租賃所得及1筆薪資所得,顯無其所稱近幾年無法工作,或無收入之情事,雖抗告人諸多資產已受假扣押,惟自民國107年至今,其名下始終保有數筆不動產,非無用以收益之可能,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名下房地均遭銀行假扣押,不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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