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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抗告人
宋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澤甫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及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連帶給付部分,與民法第1168條所定之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符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命連帶給付之理由及依據,已在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㈥之⒉之⑵中詳述,非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無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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