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 抗告人
- 宋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澤甫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及被上訴人宋惠基、宋惠根、宋暉雄並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連帶給付部分,與民法第1168條所定之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符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命連帶給付之理由及依據,已在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㈥之⒉之⑵中詳述,非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無抗告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