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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法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即其母羅自坤之病歷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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