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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陳麗玲

再抗告人
簡宥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釋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至10、13至14、18「處分情形」欄所示處分10筆不動產之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行為),惟該處分行為均發生在再抗告人起訴之前,且屬應否追加計算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問題,尚非其現時有何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另有附表編號1、3、4、11、12、15、16、17所示8筆不動產,且為資本額1億1,550萬元之金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處分行為未使其瀕臨無資力狀態,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至112年3月間,確有為系爭處分行為等事實,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似見相對人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再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8年間起即有多起訴訟,感情不睦,相對人有出售或贈與附表編號5、13、18之不動產,復藉由買賣虛假登記,將編號6至10、14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其兄弟姊妹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分見臺中地院卷10至11、21至85頁)。倘若如此,是否得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認不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仍能確保再抗告人之債權?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而不能以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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