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劉永俊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規定,駕駛執照分為駕駛人於互惠國已領有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我國原有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於互惠國所換發之國際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我國所換發之國際駕駛執照多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明確規定係何等駕駛執照,基於類似刑法謙抑原則以對人民有利之解釋,該條未領有駕駛執照,應限於駕駛人不具備我國駕駛執照、互惠國駕駛執照、國際駕照之情形。又依道交條例第2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均為確認駕駛人應具有一定駕駛能力方能駕駛車輛,若欠缺客觀評定之駕駛能力文件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將可能造成損害,故保險人於此種情形方得主張代位權。而我國駕駛執照換發國際駕照,無須再對駕駛人進行考試或評定,僅需確認身分,更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實施代位權之對象,應限縮為駕駛人不具備我國駕駛執照、互惠國駕駛執照、國際駕照,是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