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吳兆賢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秋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