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毅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趙祈財、趙承勇、趙光根、趙興和、趙克桓、趙承政(下稱趙祈財等6人)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後,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管監會議)依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決議,自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中提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按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並製作「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嗣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97年8月23日管監會議、97年9月2日派下員大會、101年11月17日管監會議及101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亦先後就發放價金、確認同意比例、通過調查結果及辦理發放事宜作成決議。詎上訴人迄未依決議發放價金。爰依上開各該會議決議、系爭名冊、系爭規約第11條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3、5至9選定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93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選定人趙興和在選任被上訴人前已行蹤不明,其選定當事人並不合法。系爭規約第11條 、管委會決議、系爭名冊,不得作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規約有偽變造之嫌,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至於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業經伊於104年9月15日定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否決之,並溯及該管監會議決議之日起不得執行;且發放價金並非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對伊不生拘束力。縱認得適用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仍須由管委會通知全體派下員具領之時間、地點,方可發放,伊並未通知派下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實際單據或證明,其請求金額無從計算,且應由管委會作成決議,不得以管監會議代之。即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伊亦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及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1511萬3952元本息,與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前開聲明,無非以: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趙祈財等6人同意選定被上訴人為原告起訴,具有共同利益者,並共同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選定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按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及權利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惟系爭規約第11條已明定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得由管委會決議分配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具領,故上訴人分配土地所得價金,無庸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上訴人於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4500萬元,按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0倍即各房先退1500萬元方式分配,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待多數無異議後執行,該會議實具管理人會議兼監察人到場監督之性質,依系爭規約第11條所為,應屬合法有效,作成後上訴人即負有按派下權比例給付各派下員分配金額之義務。又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然該會議僅為求慎重,就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之分配事項再次確認而已,決議無效不影響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之效力;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15日及107年10月27日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前開管監會議決議,仍係基於97年6月21日派下員大會無效及財產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錯誤前提,不能推翻已合法有效並拘束全體派下員之96年10月27日及97年8月23日管監會議決議。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遭偽變造之嫌,管監會議不合法、未通知派下員,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等節,均無足採。是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派下員或繼承人,得依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管監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金額合計393萬216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1萬3952元主張抵銷,然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920號判決予以廢棄,且前已認定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管監會議決議合法有效,難認被上訴人執行分配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管監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5至9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93萬216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查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壹仟伍佰萬,合計肆仟伍佰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等語(第一審卷一第60頁)。依該內容所載,似見該決議並非無條件、立即生效,而係以通知全體派下員並經回覆,多數無異議,作為給付各房1500萬元之條件或前提。果爾,自應依序審究該決議所定「通知全體派下員」、「全體派下員回覆」及「多數無異議」等前提條件是否成就。又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撥4500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而為決議,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具體審認全體派下員是否受通知、回覆具體情形(人數及無異議比例)如何,僅以該次派下員大會係為求慎重所為再確認,決議無效不影響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效力為由,遽認上訴人於96年10月27日管監會議決議作成後即生給付義務,已嫌速斷。另依系爭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關(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及107年10月27日召開之定期派下員大會,就96年10月27日、97年8月23日、101年11月17日管監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管委會議之決議,均決議予以否決,並溯自各該會議決議日起不得執行或失效(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12、113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第339、440頁)。倘若非虛,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於否決之歷次管監會議決議,是否發生撤回或否決授權管監會議、管委會之效力?再原審亦未查明系爭名冊(第一審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所載金額,是否業經上訴人之有權機關決議予以確認?凡此攸關上訴人之派下員是否已取得具體、確定、屆期之給付請求權,均有詳細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派下員已取得具體、確定、屆期之給付請求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