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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一、台 吳則賢與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聲請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聲請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能體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包含據為執行名義之完整內容,且伊從未主張受詐騙而簽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亦未指陳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足認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誤等情,依前開規定聲請予以更正。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9條之1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吳則賢與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聲請更正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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