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楊子嫻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合稱上訴人母女)共同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系爭二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伊之財產,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執之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係因彭素梅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彭素梅,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除第一審判決、原審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外,系爭二本票其餘本票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權亦不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50萬元本息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本息部分不存在;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50萬本票債權其中90萬元本息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本息部分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本息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對於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息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上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黃寶銘因積欠伊200萬元借款(下稱A借款),遂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供作擔保,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間之事由對抗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係因彭素梅曾簽發票號00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24號本票)以承擔黃寶銘之A借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乃要求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以更換124號本票,並承擔黃寶銘之A借款債務後,始允為貸與並交付90萬元。
㈡上訴人為擔保彭素梅積欠伊之90萬元債務並與彭素梅共同承擔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債務每月6萬元之利息債務共50萬元,遂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伊之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40萬元票據債權仍然存在,伊自得於上開債權存在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款),並依黃寶銘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洪秋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母女於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90萬元予彭素梅。被上訴人持系爭二本票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8年8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素梅、黃寶銘及過乃凱之證述,併參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交付伊收執等語,足見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綜合相關事證,堪認黃寶銘因彭素梅有資金需求,向洪秋美借得200萬元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並由彭素梅簽發124號本票交予黃寶銘收執。黃寶銘復於101年1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務,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作為擔保。黃寶銘又於103年4月間持124號本票與被上訴人換票,供擔保A借款之債務,故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持有之124號本票,且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124號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彭素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難認其就系爭200萬本票有重複取償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彭素梅因急需用錢,誤認A借款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始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惟依證人過乃凱之證述,被上訴人貸與A借款予黃寶銘後,因該借款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迄104年間尚未清償,彭素梅又擬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雙方商議借款條件後,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被上訴人始交付90萬元借款予彭素梅,可見上訴人母女為承擔A借款債務,始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使黃寶銘脫離A借款債務關係,難認上訴人母女有何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情;其遲於113年10月始撤銷該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足採。
㈣審諸證人黃寶銘、過乃凱之證詞,參互以察,堪認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利息,故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除擔保彭素梅實際向被上訴人貸得之90萬元債務外,尚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承擔A借款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之利息債務共50萬元。衡以彭素梅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倘若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90萬元),豈會簽發系爭二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擔上開高額票據債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50萬本票其中5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即乏其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債權憑證關於上開本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金額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告成立,並因而將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果。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查:A借款係黃寶銘向被上訴人所借貸,124號本票則係彭素梅簽發交付黃寶銘,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黃寶銘持124號本票與被上訴人換票以擔保A借款債務,彭素梅為交換被上訴人持有之124號本票,始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又認上訴人母女為承擔A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立系爭200萬本票。就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關係,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上訴人母女雖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124號本票與系爭200萬本票係擔保同一債務,亦無與彭素梅有共同承擔A借款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228頁)。且依證人過乃凱之證述:彭素梅當時很缺錢,只要有人借她錢,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認為將來可取得訴外人楊添土之遺產,才會答應被上訴人要求加開系爭200萬本票的條件(見原審卷172至173頁),似見上訴人母女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允以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倘若無訛,其與黃寶銘及彭素梅之證詞(分見一審卷247至249、253至258頁),似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母女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彭素梅非A借款債務之當事人(見原審卷227頁),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持124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似見黃寶銘並未免除彭素梅積欠之200萬元債務。果爾,何以彭素梅僅因積欠黃寶銘之債務未還,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際付款90萬元),即有另行承擔A借款債務本息之意思,致其與上訴人需超額負擔高達250萬元本息債務(即系爭200萬本票債務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亦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原審未遑細加斟酌,進一步深究,並說明兩造間如何達成由上訴人及彭素梅共同承擔A借款債務本息之合致意思表示,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