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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抗告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無非以上開法官參與同院另案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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