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請求給付報酬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抗告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其曾遭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債權憑證已釋明其名下無財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