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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周群翔陳婷玉李國增

抗告人
詹皇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璨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金上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證物1至證物11等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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