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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抗告人
王 佶
訴訟代理人
吳芃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判決命其與共同被告許金龍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下同)22億4,597萬8,459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2,406萬8,202元,經臺北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雅晨,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至114年10月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許金龍就臺北地院判命其與抗告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之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與抗告人上開上訴是否合法,應分別以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補正之時間太短,及許金龍上訴效力應及於抗告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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