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
- 再抗告人
- 陳明雄
- 代理人
-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美月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8日,再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兩造67年、77年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偽造,惟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符。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事件)審理時之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其至111年11月18日始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360號事件112年6月15日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同一事件(下稱236號事件)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日作成時,均不存在,且性質上不屬於證物,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故認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維持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即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例如被告身故或時效已完成等情形,法院對之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宣告而言。查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兩造67年、77年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偽造,其據以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相對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非不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認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符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原法院認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兩造67年、77年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係再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時知悉並可使用之證物,再抗告人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逾法定不變期間。360號事件判決書及236號事件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尚不存在,核與同條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就此部分所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