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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再證11、再證12、再證14及再證18係民國106年7月24日拍攝「正豐冬」農藥紙箱外觀之照片(下稱再證11等證物);再證13為訴外人吳明宗出具聲明書,檢附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農藥商品交易紀錄,足證109年7月20日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内,伊授權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慶陽,使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件附圖

一、二所示商標(下分稱商標一、二),上開證物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原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及「正豐冬」商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再證13聲明書屬人證之證言,上訴人亦知悉該證物附件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㈠綜合上訴人提出再證20,即原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商標廢止註冊行政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再證19LINE對話紀錄,及其自承請託吳明宗提出再證13聲明書各節以察,堪認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再證13之附件1至附件3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已非正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無使用商標一之事實;上開證物均為正豐公司106年間之營業使用或交易資料,其上標識與商標二不具同一性,縱經斟酌,亦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採行案件流程管理程序,將上訴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再審理由書、答辯狀(原審卷一221至233頁),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上訴人相繼提出再證14至再證20證物(原審卷一237至349頁、377至402頁、443至462頁、471至552頁);原審並於113年9月26日、12月2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一465至470頁、卷二19至22頁);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再證19LINE對話紀錄、再證20筆錄內容,認定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及再證13附件1至附件3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存在,即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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