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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管靜怡劉又菁王本源

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 怡 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界律師
被上訴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律師

朱 百 強律師

吳 冠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nda)多次以被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伊因而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日幣(下同)6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又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上訴人給付伊之專案投資款;編號5、6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要求伊以高規格重新改良AD系列新車所為給付,作為提升質量專案之人力薪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亦非借款。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伊亦得以伊對上訴人之授權金債權、貨款債權、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案價款等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之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為舉證。查上訴人曾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提Mah Chow Fan與池田元英間107年3月23日對話訊息,無法證明為真,內容亦僅陳述池田元英對系爭款項主觀之想法。其所舉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本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於該案主張誤匯1億4,000萬元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Mah Holdings),Mah Holdings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允給付之權利金,審理重在論斷Mah Holdings取得1億4,0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判決理由中附帶採池田元英主張,認該1億4,00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合計5億元之匯款目的係借款,然尚無從以之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次查,Rinda於106年10月25日以LINE傳訊予池田元英,促其於當日匯款,上訴人員工山本健太於翌日匯款3億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銘益當日會從日本ADIVA公司匯款3億6,000萬元,「或許」應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約等語,語句並非肯定,其復於107年4月13日詢問黃銘益上開匯款之目的,益徵其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後,並未確認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依黃銘益之證述,其在山本健太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表格備註欄,填載系爭款項匯款目的為借款後回傳,僅係根據前述106年10月26日往來訊息之印象自行判斷後所為,非Rinda本人之意思。上訴人106、107年度決算報告書,為其內部文件,池田元英與Rinda間107年2月23日往來訊息,內容僅在強調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均不足以證明Rinda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已具體陳述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進行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並提出兩造討論三輪摩托車開發案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託運研發樣品予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專案報告等書證,上訴人復不爭執池田元英有投資被上訴人之開發案,僅辯稱係以池田元英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未來生活公司參與投資。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實,參以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後,尚請求被上訴人回報款項用途,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所認知之匯款用途是否已成立有效之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徒以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後,尚請求被上訴人回報款項用途為由,逕論斷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已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倘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受領給付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陳述未完整,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即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給付各編號「匯款金額(日幣)」欄所示金額(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何以得以受領系爭款項,即應為真實具體之陳述。就此被上訴人僅陳稱:池田元英多次向伊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趣,同意全力支持而給付附表編號4款項,及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而給付附表編號5、6款項等情,並提出池田元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三輪摩托車開發討論之電子郵件、書面以為佐證(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卷一第53至81頁及第83至128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池田元英兼為未來生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除泛言投資款外,就其所稱投資或開發契約,係池田元英代表上訴人或未來生活公司參與,及合意之時間、形式,兩造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履約期程,並投資是否反映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結構等情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方面之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億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告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銘益,或許應就該交易做成借貸合約;黃銘益回復山本健太107年4月13日之詢問時,就附表編號4、5、6表格備註欄均填入匯款原因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3行、第8頁第12至21行)。倘兩造間確已成立投資或開發契約,何以被上訴人負責接收系爭款項之高階經理人毫無所悉,主觀上尚認係上訴人所貸與?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之認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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