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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物正本、未調查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有無違法不當行為而應迴避之情事等迴避事由,無非係就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而律師迴避非本件法官迴避案件處理範圍,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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