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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抗告人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審酌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受命法官於該期日,係就抗告人上訴後提出答辯,未見於第一審書狀而提出質疑,進而確認其書狀記載之內容有無前後不一致;抗告人指摘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係不滿該法官當庭陳述語氣,及訴訟程序指揮、進行,致其主觀懷疑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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