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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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