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岳 珍律師
- 再審被告
-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引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結婚登記推定兩造已結婚,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結婚不適用系爭規定,即應廢棄原第二審判決,乃遽謂原第二審判決係贅引系爭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兩造結婚時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參酌兩造婚後陸續生下二女一子,且再審原告自陳當時願將己有砂石場變現、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為再審被告處理訴訟問題,兩造並曾於73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況及證據資料,已足推論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具備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且兩造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未經見證人親自簽名用印及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無效,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且不因上開離婚協議及登記而失其存在,核無違背法令。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引系爭規定部分,固有未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