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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5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聲請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律三段論法,欠缺實質裁定品質,逕以改良式例稿裁定書,予以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意旨,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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