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六號土地係由重測前媽祖宮段三
六八、三六九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獨立土地。原三六八、三六九號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因一○六六號土地位置係計劃道路,故判決分割為一獨立地號,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於分割前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鴿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於分割後成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鴿舍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同段一○六七號土地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鴿舍係興建於分割判決前,伊係依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二十九年餘,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達明價購系爭土地時,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細部計劃道路,因尚未徵收,伊占用該土地,仍屬合法正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伊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劃道路,故判決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上訴人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鴿舍,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單斜線部分,面積○‧○○七七四三公頃,鴿舍則占用雙斜線部分,面積○‧○○一八二七公頃(原判決誤作○‧○一八二七公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審判決附卷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查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依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預作通路之用,且早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計劃之六米寬道路,有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因而分割判決即考慮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面向本筆預定道路建築,使共有人各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均等,分割判決即明言上訴人須拆除占用計劃道路部分之房屋,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按當事人申請建築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有通路,否則,不能獲准。被上訴人因須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並依法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次按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其單獨所有,並提出其獨資建築之證明為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除房屋,自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上訴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後,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繼續由伊用益,有於第一審即提出之證明書可證,但原審未予斟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該證明書僅記載各該共有人不需亦不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旨,並非積極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見一審卷六四-七○頁)。原審對此雖漏未斟酌,然於判決之基礎尚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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