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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朱錦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上訴人醫院生產,由上訴人僱用之婦產科主治醫師郭保麟為伊剖腹產下男嬰王暄翔,詎郭保麟疏於注意,竟將一截手術用紗布顯影帶遺留在伊腹內,即行縫合,致伊術後一直腹痛、腹瀉,嗣至台南市公保聯合門診中心診治,經X光攝影檢查,得知腹內有異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由上訴人醫院醫師周振陽開刀取出該顯影帶。因郭保麟之手術過失致伊身體持續疼痛、腹瀉,影響產後身體之恢復,且受再次開刀之痛苦,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支出醫療費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支出育嬰費二千五百三十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共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紗布顯影帶置入腹腔乃係手術必要行為,疏未取出僅屬違約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其他類檢查報告粘貼紙頁、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僱用之醫師郭保麟於剖腹產手術後遺留紗布顯影帶於被上訴人腹內,引發被上訴人膿瘍,致使被上訴人需再接受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確有醫療上之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三一九一號鑑定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健康傷害與郭保麟之手術過失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據。次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多次前往上訴人醫院、台南市公保聯合門診中心求診,經X光攝影檢查,僅知其腹內有異物,尚不知該異物即係紗布顯影帶,迨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醫院周振陽醫師開刀取出腹內遺留之紗布顯影帶,始悉郭保麟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六個月期間,其對上訴人之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醫院醫師郭保麟手續疏忽,將紗布顯影帶遺留在其腹內,造成其腹痛、腹瀉,經多次診治及二次開刀,計支出醫療費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育嬰費二千五百三十元,有收據可稽,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因紗布顯影帶留存腹內,產生肉芽腫及膿瘍,而產生腹痛、腹瀉,並二次開刀,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查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保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於郭保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不得援用郭保麟之時效利益,而得拒絕全部給付,即待推敲。原審就此未遑深究,僅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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