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丙○○○
乙 ○ ○
楊 財 丁
楊 財 益
楊 秋 涼
楊 秋 霞
楊 秋 花
楊 秋 琴
楊 秋 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訟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父楊水峻生前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乙○○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楊張金者,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楊水峻死亡後,該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在未分割前,仍應屬於楊水峻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楊邱粉(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及上訴人與其他子女楊宗霖(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楊宗春、楊梅、楊秀英等人所公同共有,而無個人之應有部分存在。不得各別與受託人(被上訴人)分別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上訴人以其已終止新的信託關係,單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