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哲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宏梓
- 被上訴人
- 中技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懋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為承攬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採共同合作方式,分為四等分,被上訴人占四分之一,由伊具名投標承作上開第四標快濾池設備。該工程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竣工,並經驗收。迨保固期限屆滿後結算結果,共虧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元。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其四分之一比例,即七百八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共同負擔,除已抵銷被上訴人交付之週轉金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各給付伊三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經催索無效等情,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康和公司、康全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出資額、利潤分配及共同經營目的事業等項,屬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強行規定,依法無效。縱認該合夥契約有效,亦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尚未依法清算,無從決定盈虧;且伊均係以勞務出資,不受損失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康全公司、康和公司為承包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第五標沈澱池設備(實際僅承作第四標工程),乃簽訂合作協議書,以該承包之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約定共分四股,由上訴人、康全公司、康和公司各出資七百八十萬元各占一股,被上訴人二家公司合計出資五十萬元,合占一股,並以此四等分平均分配利潤。惟被上訴人就承攬之工程,關於公關、工程整體規劃及設計、機械設備電機儀表管線之施工、監工、試車、交驗、操作手冊及設備手冊之編纂,性能保證、工程保固及工程之重要事項並技術、設計施工等,負主辦責任。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上開合作協議書就有關各契約主體應負之出資比例(包括勞務出資)、工作之範圍,已有明確約定,尤其就被上訴人二家公司應提供之資金及勞務、技術範圍,詳為規範,足堪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技術折算股金之依據。證人吳澄武亦證稱:此工程企劃書是天穆公司(被上訴人)擬的,康合公司(上訴人)不懂此方面技術,被上訴人(指天穆、中技二公司)表示其無錢,康合公司老板認彼等應出資會較有責任感,才由彼等合資五十萬元。當時也沒想到會虧本。被上訴人有污水處理技術,所以只出五十萬元,康合、康全、康和各出七百八十萬元等語。足認該合作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僅係就特定之工程,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第二座淨水設備第四標快濾池及第五標沈澱池設備」約定共同經營而已,與「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有別。上訴人主張合作協議書並非合夥云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究有如何之委任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竟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虧損,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再予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