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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請求給付無瑕疵物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南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西元一九九一年份福斯車型 VW JETTA GL INJECTION一八○○CC全新自動排檔汽車乙輛。於交車後三天,即發現有經常性熄火,經上訴人檢修後,謂已更換電腦,熄火原因已消除云云。

詎伊於取回後,復發現有煞車失靈現象,該車顯有重大瑕疵,乃訴請上訴人交付全新無瑕疵之同型車輛。訴訟中,因發生德國原廠業已停止生產該款車輛之情事變更,爰依法變更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在交付前,即已存在,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訴請損害賠償等情,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常性熄火,係電腦零件不良所致,伊公司業已更換電腦檢修完成,並經試車正常。而被上訴人所指煞車失靈,經第一審囑託鑑定結果,其抓地力、公路駕駛、緊急煞車、煞車距離、油壓等各項,均合乎標準。至煞車踏板真空段問題,與煞車油管中存有空氣、煞車油品質、來令片品質、及個人感覺有關,並非煞車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剎車踏板在高速狀況下之振動現象及輕微雜音,僅需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即得修復,顯非無法補正。被上訴人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九九一年份福斯車型 VWJETTA GL INJECTION一八○○CC全新自動排檔汽車乙輛(引擎號碼 RV 225519號,牌照號碼一六三─三六七六號),價金七十萬八千元。於交車三日即發生經常性熄火,第一次進廠檢修時,其行駛里程為一千三百十三公里。嗣因煞車不良再進廠檢修,行駛里程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公里。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瑕疪,即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修護明細表、各該存證函及鑑定報告書可稽。依上開行駛里程及系爭車輛瑕疪,堪認系爭車輛之瑕疪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善盡買受人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發現:①煞車踏板在高速狀況下有振動之情形;②踩煞車踏板時,有輕微雜音出現;③煞車有真空段(即煞車踩空)之現象。其抓地力、公路駕駛、緊急煞車、煞車距離之測試,合乎標準;煞車踏板在高速狀況下有振動現象,推斷為煞車盤之問題,修復金額約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間;踩煞車踏板時,有輕微雜音出現,推斷為來令片品質之問題;而煞車有真空段之現象,則與煞車系統油管中存有空氣等有關。證人王年弘、汪文博亦為相同之證述。又鑑定系爭車輛之王年弘於鑑定後,與被上訴人之母許楊寶珠在電話中,亦表示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之瑕疵,有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可考,並經王年弘確認屬實,足證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確有上開三項瑕疵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經檢修調整即可除去云云。然按煞車系統之完備良好,為行車安全之最大保障,此為車輛應有之通常效用,如煞車系統有瑕疪,即難謂其已具備此項通常效用,出賣人自應擔保減少此項通常效用之瑕疪。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時,迭有煞車踏板發生振動、出現雜音、甚至煞車踩空之情形,如必須每次檢修,始能維持車輛應具功能,難謂已具備新車應有之通常效用。且臺灣地區○○○路路段最高限速可達一百公里,系爭車輛如有上述瑕疪,行車安全殊無任何保障可言。準此,自不能以可更換來令片或加以修理,即謂煞車並無重大瑕疪。其次,被上訴人雖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被上訴人除檢修鑑定外,顧慮行車安全,甚少使用該車,於八十年六月間行駛里程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公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即經過四年六個月,行駛里程累計僅五千六百四十八公里,有系爭車輛里程表照片二紙在卷可憑。以一般人使用汽車之頻率言,顯屬偏低,不能謂有通常之使用。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但因該車有重大瑕疵,而不敢行駛,即與未受領汽車之情形無異。而兩造間係指定以一九九一年份福斯車型 VW JETTA GL INJECTION一八00CC全新自動排檔之新車為種類之買賣,惟該類車型自八十一年七月後即停止生產,上訴人目前進口之VCN-TO型汽車,與上開種類之車型不同,已不能給付系爭車輛同種類之車型,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車輛配備對照表及福斯新車海報足憑,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按被上訴人向進口汽車商人支付買賣價金,購買全新進口車,無非期待為一性能優越、安全無虞之正常車輛,以供一般通常使用,乃不能得之,則被上訴人以車輛買價為其損害額,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自八十一年七月後即停止生產,上訴人已不能給付該同車型之汽車以代換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款之支出,並不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有無不當得利,乃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無瑕疵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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