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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抗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誠彩色鋼板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係賦予專利權人合法獨占之權利,其排除之對象應包含製造商、販賣商及使用者。而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準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工廠內製造機之系爭輸送帶,侵害伊擁有之專利權,請求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該輸送帶行為之假處分,固非無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准許,則有未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有「夾層防水隔熱板機組」內之輸送帶,如受假處分禁止使用,是否整部機器生產線均無法啟動?如不能利用該輸送帶或生產線,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為若干?乃法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所應審酌之事項。板橋地院概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約略相當於該輸送帶售價之新臺幣七萬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亦非妥適等由。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因而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應依系爭輸送帶之售價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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