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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抗告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麗淑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三七六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淑間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報結),再抗告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依所提出之書據,僅足以證明其與包商間訂有拆除工程合約,並已支付工程款,但其是否為實際執行拆除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尚無法證明。且明細表記載:每日租借怪手為三至五部不等,然依執行卷所載五月十五日僅有一部拆除機具作業,債權人並請求執行法官准予調用軍方工兵部隊之拆除機具參與作業等情,實情如何自待查明。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負責搬遷神像之工作人員,依其髮型及身著深藍色長褲,似為軍人,人數多達六、七十名;負責駕駛怪手拆除執行標的之人,亦是。相對人指稱拆除人員為再抗告人所屬軍人,似非無據,是否須支付工資﹖其工資為若干﹖均應說明。又工作項目中所列舉「大尊土地神像拆除」、「廟前牌樓拆除」、「占建物搬遷」、「第一次執行損失費」之費用額,究係如何支出﹖亦欠明瞭。且本件執行事件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裁定誤作二十四日)止已執行完畢,為何仍列五月二十六日(原裁定誤作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之棄土及整地費﹖是否得列為執行費用,而令再抗告人負擔﹖亦待斟酌。末查本件強制執行係由執行法官指揮,並有憲警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則每日十人之現場監工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執行所必須,亦非無疑。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執行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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