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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蔡張○○
被上訴人
蔡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被上訴人脾氣暴躁、時常不工作、不供給家庭生活費,獨自臥睡一房,不准伊進入、又讓伊吃半年稀飯渡日、不准伊看電視及使用照明設備,並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伊到外幫佣補貼生活費,被上訴人竟不准小孩與伊接近,導致二人分居,迄今九年。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伊返家,均遭其惡言辱駡,並揚言若讓伊回家將絕子絕孫。兩造未共同生活已十年以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然已難以維持,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三次,其最後一次亦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條文增訂前,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離婚。否認有虐待及遺棄上訴人之事實,以不願與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條文增修前,上訴人亦自認離家已十多年,且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刑事傷害案件判決,均發生在該法條修正前,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依前開增修條文主張為離婚原因。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重誓「絕子絕孫」等言語,繼續拒絕伊返家同居之要求等語,縱令屬實,亦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又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凌虐毆打伊,不供給生活費用,令伊吃半年稀飯渡日,不准伊看電視及使用照明設備云云,則係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不得援引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推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伊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家照顧小孩,被上訴人均以惡言辱駡,並揚言若讓伊返家,蔡家要絕子絕孫。八十三年五月大兒子被徵服兵役,被上訴人竟由其大姊傳話,拒絕伊到軍中探視,並恐嚇若不順從,將給予顏色看等語(見一審卷三頁),提出電話錄音帶與譯文及照片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似亦自認錄音帶係其聲音無誤(見一審卷一三頁)。倘上開事證並非虛構,則兩造夫妻情義斷絕,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即值推求。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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