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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上訴人
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尚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華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徐慶復
被上訴人
劉德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徐慶復、劉德祥先後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七日、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劉德祥任職中奉派至上訴人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工作。

詎大同公司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不法通知解雇甲○○、劉德祥,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不法通知解雇徐慶復。上訴人不法將伊解雇,顯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求為命大同公司分別給付甲○○、徐慶復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十二萬零四百元並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尚志公司給付劉德祥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足,無須記載解雇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解雇通知,已生解雇之效力,伊已無收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迄未以準備給付其勞務之情事通知伊受領。況被上訴人甲○○、劉德祥、徐慶復於被解雇後,分別受僱於申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德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與昱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領取報酬,應自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既均已為新雇主之專任員工,自不能再提供勞務給付予伊,應認被上訴人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不能服上訴人公司之勞務,已對伊表示終止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並分別接悉大同公司解雇之通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免職通知書附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免職通知書上雖載有被上訴人分別違反服務規程規定等語,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解雇被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舞弊圖利他人情事,使上訴人公司受重大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且上訴人亦自認「清風專員」所具檢舉函有關檢舉被上訴人營私舞弊事項,經調查結果認並非事實等情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不法解雇等語,即屬可採。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勞工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減之。本件上訴人既不法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分別遭上訴人解雇後,甲○○曾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在申德公司任職,領得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徐慶復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在昱昕公司任職,領得七、八、九月等三個月薪資分別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劉德祥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職佳鎧公司,領得八、九月份薪資各四萬二千元等情,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甲○○八十二年二月份為七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徐慶復八十二年四月份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劉德祥八十二年二月份為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薪資單附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之報酬,應扣除各該利益,則上訴人大同公司所應給付甲○○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之報酬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給付徐慶復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報酬為十二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尚志公司應給付劉德祥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之報酬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分別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劉德祥既表明伊同意至尚志公司工作,則其勞僱關係應僅存於彼與尚志公司之間,其併請求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工資,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於原告勝訴為給付判決時,當然先已確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先提起確認之訴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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