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Harjani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士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由我國基隆港運至西班牙馬德里港,被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五紙交予上訴人,該載貨證券俱未指定受貨人。詎被上訴人將貨物運抵馬德里港後,未收回載貨證券,擅自將運送物交與無權受領貨物之人,致上訴人無法令買受人贖單以收取貨款,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按託運物交付時馬德里港之價值,賠償上訴人美金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其本國法即香港法,欠缺當事人能力。㈡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為訴外人台灣曼爾公司,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㈢被上訴人僅為船舶貨運之承攬人,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不負運送人責任。㈣本件實體準據法為香港法即海牙規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逾一年始為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㈤依刑事警察局調查資料,香港曼爾公司股東VARMA 兄弟為國際詐騙集團,而上訴人延滯訴訟一年,拒不遵原審受命法官指示,提出有關託運物之價值證明,則上訴人為曼爾公司詐財之工具,其非實質權利人,無任何損害可言。
㈥依香港法律規定及本件載貨證券第八之三條約定,最高賠償額每公斤為二SDR,上訴人索賠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以外國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無論其債之關係係因給付何種貨幣而發生,除該特種貨幣失其通用效力外,債權人不得請求他種通用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載貨證券之貨物,分別售予訴外人HARESH NARANDAS CHAN DANI 及DEEP SONIC S.L. ,價金合為美金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係以上訴人自行制作之發票(INVOICE )為其唯一論據,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及其價額,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惟為其所拒。按上訴人自行制作之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原審審理一年六、七個月期間,受命法官一再囑上訴人提出駐外單位簽證之發票或相關資料,上訴人屢屢表明下次庭期即可提出,乃延宕一年餘,仍未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受命法官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十五日內補具駐外單位認證之有關資料,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後達一個月餘,上訴人猶未補正,謂本件託運物價值「美金」十五萬元,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運送物交付時目的港馬德里港之價額等情,因該託運物之目的港,為西班牙馬德里港,而西班牙之通用貨幣,為比賽塔(PESBTA),是則,依通常情事,訟爭運送物在西班牙馬德里港交付時之價值,以西班牙比賽塔幣計算之,並非以美金定其價值。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美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的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伊係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被上訴人未憑載貨證券即違約放貨予無受領權之人,致伊無法令買受人贖單以收取貨款,受有相當於買賣貨款價額美金十五萬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提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未依提單所載交付貨物予受領人乙事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縱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切損害之數額,依上開說明,法院非不得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以為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為由,遽予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嫌速斷。次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西班牙通用貨幣比賽塔之給付為債之標的,原審徒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運送物交付時目的港馬德里之價額等情,遽謂因該託運物之目的港為西班牙馬德里港,而西班牙之通用貨幣為比賽塔(Pe-seta ),並非以美金定其價值,兩造應係以西班牙比賽塔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美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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