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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給付薪津等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周慶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本京(原裁定誤載為京督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不須經相對人同意,伊得追加李本京為他造當事人云云。原法院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津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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