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女
- 被上訴人
-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洪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使用委託書規則」,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應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載明相關事項,如章程變更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僅於開會通知書敍明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並未將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二」擬修正為「董監事酬勞不超過百分之二」之內容與事由記載於開會通知或議事手冊,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准予修正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修正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所謂變更章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係指股東會有關章程變更事項於召集事由載明為已足,無庸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伊已於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列明「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本件章程董監事酬勞案之修正,即屬合法,不因議事手冊登載與否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章程之變更、公司之解散及合併等事項,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避免股東在毫無預警、準備之情況下,為人所操縱,致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倘公司於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及公告中,載明討論變更章程事項,因各股東對公司章程修正案之提出及討論,事先有所預知並得先為充分準備,公司實無庸再於召集事由中列明章程修正議案之詳細內容或敍明如何修改何條款,以避免洩漏公司業務之機密,侵害公司股東大會之職權。至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雖規定議事手冊應記載有關章程變更前後之事由及內容,因該規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制定,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規定:「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足見使用委託書規則,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使用委託書之管理、限制與取締之規定而已,其並非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之規範,自不得以議事手冊上未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遽指為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為違法。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業於公告及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會通知為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章程修正案所為之決議,要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修正之條文未予詳列於開會通知或未記載於議事手冊,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為違法,自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決議,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關公司章程之變更,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固載有「……㈣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㈤……」(見一審卷一九頁),惟觀之其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載明,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公司章程修正案。說明:⒈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七十五億元整,截至目前實收資本已達額定資本七十五億元,為因應營運需要,擬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條文,提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二百億元,修正後條文請參閱附件四,章程對照表。⒉以上,提請核議。」(見一審原證一,置一審證物袋內),依此第二案之案由及說明記載,被上訴人該次股東常會所指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似指提高章程所訂之資本額案。果爾,則關於修訂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董監事酬勞部分,似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經主席徵詢在場股東同意後,修正通過而已(見一審原證二,置一審證物袋內),是則該條項之修正,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依上開說明,是否合法,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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