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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五號基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二一)及地上門牌台北市○○路九四巷六號四樓之建築物(以下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伊將系爭房地轉售於訴外人唐天成時,因重新裝潢而發見該建築物之主結構體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乃所謂「海砂屋」。伊因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對此海砂屋之性質竟故為隱瞞,使伊陷於錯誤而買受,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八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屬不爭,惟伊係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未自行裝修,故不知為海砂屋;又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且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又所謂海砂屋之觀念,於八十三年四月經媒體傳播後始行產生,本件兩造訂約日期在該觀念產生以前,上訴人無所謂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八百零五萬元之價格簽約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廳及浴室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固據提出檢測試驗報告為證。惟被上訴人以該檢測試驗報告無從查認水泥塊之採體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而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檢測試驗報告之水泥塊為系爭房屋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㈩鑑字第○六八六號函載:「……又該試驗報告書僅對一試樣所為之試驗值,採樣之數量似有偏低,恐有偏頗之虞。」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試驗報告書不足作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證據。上訴人以檢測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房屋之水泥因含氯量遠逾正常應有之標準,以致發生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俗稱「海砂屋」之現象,尚難認為真實。再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上訴人就該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有就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亦未致其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又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並無因誤認或不知,致表示與意思偶然不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買受糸爭房屋,其意思表示尚無錯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已據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偵查卷審閱屬實,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縱認系爭房屋確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乃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商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清祺證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係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共八十戶,八十三年有住戶反應有海砂屋現象,國家標準係至八十三年七月始定標準。上訴人所買之系爭房屋有白樺(華)現象,有海砂一定會有白樺(華)現象,但有白樺(華)現象不一定係海砂所引起,七十一、二年取得河砂很容易,無所謂海砂……等語。再經函查有關海砂屋之情形,其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㈩鑑字第○六八六號函所述:「……又該試驗報告書係僅對一試樣所為之試驗值,採樣之數量似有偏低,恐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並載:「……所載試樣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與中國國家標準規範值顯有偏高,惟仍應參鑑該標的物有否顯現鋼筋腐蝕、白華、析晶、剝落等現象及其危害之程度,整體評估後方能據以判定其是否已達〔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結構物〕……」。苟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則整棟八十戶房屋應不能完全無海砂屋之情形。綜上所述,縱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上訴人究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乃上訴人不此之圖,主張依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法之所不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大廳及浴室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之事實,已據提出檢測試驗報告書為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技術系所為本件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海砂)檢測試驗報告書,其上記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KG/M)為二‧三九八」(見放存第一審卷證物袋內之證㈢試驗報告);又准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㈩鑑字第○六八六號函復原審亦謂:「函稱海砂屋一詞,係一般之社會泛稱,目前主管機關、學界及業界係以『海砂結構物』稱之,其定義為受危害之結構物之混凝土,經檢測、判斷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國家標準規範值,造成鋼筋腐蝕、白華、析晶、剝落等症狀者稱為『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結構物』。如其氯離子來源係因使用海砂、海水者俗稱海砂結構物;隨函檢附之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所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海砂)檢測試驗報告函內,所載試樣水溶性氯離子含量(2.398KG/M)與中國國家標準規範值(0.3~0.6KG/M) 顯有偏高……」(見原審卷第七○頁、七一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之水泥塊經送請國立台灣技術學院營建工程技術系化驗,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達每立公尺二點三九八公斤,遠逾一般鋼筋混凝土應有每立方公尺○點六公斤之容許量;房屋主結構體鋼筋嚴重外露,洵為時下之海砂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頁正面),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以語出臆測之詞謂為苟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則整棟八十戶房屋應不能完全無海砂屋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疏略。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伊佯稱系爭房屋為具安全性及高度品質之建物,顯非報章所載海砂屋云云,而上訴人前往該房屋觀察之時,因被上訴人(誤書為原告)故意將客廳之天花板以三夾板裝潢房屋之外觀上無任何異樣,使伊陷於錯誤,故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八百零五萬元向被上訴人價購前開不動產,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清價金。詎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上訴人將前開房屋轉讓於訴外人唐天成後,唐天成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而敲掉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裝潢,赫然發見上開建物之主結構體鋼筋嚴重外露,洵為時下之海砂屋……若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上訴人斷不價購該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簽約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被詐欺而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及證物袋內之證㈡照片)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徒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計算利息之請求,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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